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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股杠杆 利率明低实高!警惕金融借款合同里的几大陷阱
发布日期:2024-08-17 15:25    点击次数:181

  通过展示较低的表面利率掩盖较高的实际利率,正成为金融借款合同里一个重要的隐形陷阱。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改革发展不断深化,金融产品与服务日趋丰富。这些产品和服务在为金融消费者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存在着一些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如在小额贷款金融活动中,金融消费者会遭遇的利率陷阱问题。如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呢?《》记者从北京金融法院了解到这样一个案例。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6日,案外人S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出借人及抵押权人与借款人及抵押人何某某签订《抵、质押借款合同》,约定何某某向S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86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21年7月6日至2024年7月5日止。借款利息执行月利率为1.28%,采取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何某某以其名下车辆提供抵押担保。《还款计划书》(包括《还款计划表》)作为《抵、质押借款合同》的附件列明了每月应当偿还的款项金额,何某某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同日,S小额贷款公司向何某某发放386000元。其后,S小额贷款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2022年8月30日,S小额贷款公司(甲方、转让人)与D融资担保公司(乙方、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对债务人何某某《抵、质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共计人民币289385.36元及自2022年7月6日起所产生的合同约定费用转让给乙方。

  【案件焦点】

  金融借款合同中的利率标准认定的司法审查

  【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还款计划表》中所载明的何某某全部期数应还利息相加,与月利率1.28%基本相符,故对何某某主张利息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支持了D融资担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金融法院】

  对于此案,北京金融法院认为,按照等额本息的计算方式,每月合计还款的本息合计应为13448.97元,总支付利息为98162.92元,本息合计为484162.92元。而根据D融资担保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情况说明》,何某某自2021年8月5日至2022年7月5日每月实际偿还金额为1584.08元,共计还款188208.96元。截至2022年7月5日,按照《抵、质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何某某应偿还的金额为161387.64元,何某某多偿还了26821.32元。

  关于D融资担保公司主张何某某应当按照《还款计划表》计算本案的还款一节,何某某与S小额贷款公司在合同中对于贷款期限、计息方式、利率标准有明确的约定。但《还款计划表》中载明的每月应偿还的本息总额却与合同中约定的不符。

  “针对这种情况不能苛求不具有专业金融知识的借款人能够准确识别出《还款计划表》与合同约定并不一致。因为采取通俗易懂的方式明确告知实际利率,或者明确告知能够反映实际利率的利息计算方法为出借人的义务,在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利率计算方法及利率标准的情况下,不能以何某某签字并曾经按照《还款计划表》还款即认为双方就还款的金额、标准达成新的合意,否则就会造成某些贷款产品提供者利用其与借款人在专业知识上的不对称,通过展示较低的表面利率掩盖较高的实际利率。”北京金融法院有关人士对《》记者表示。

  【划重点】

  那么,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到底遵循什么原则认定贷款合同的真实贷款利率呢?

  一、以合同明确约定的利率标准作为认定依据。利率标准是借款合同中的核心条款,必须清晰、明确。实践中,由于银行对贷款人的资信标准较高,很多有贷款需求的人选择向管理并不规范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这些贷款合同中关于利率标准的约定常常存在陷阱。

  例如,有的合同中不载明贷款年利率为18%,而只载明日利率0.05%,用以营造利率标准低的假象;有的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明确的年利率标准,但又以合同附件的形式要求借款人签署《还款计划书》,以高于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借款人每月实际应还款金额。法官在审理涉小额金融贷款案件时,应特别注意对借款合同核心条款利率标准的审查,以合同约定的明确利率标准作为认定贷款标准的依据。

  二、出借方对《还款计划书》与合同条款约定不一致的情况负有说明义务。对于普通的金融消费者而言,金融合同条款中许多专业名词是陌生的,一些贷款公司恰恰利用此类漏洞侵害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例如,案涉的《抵、质押借款合同》中约定适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但是同时S小额贷款公司又要求借款人签署《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书》的签署虽然使借款人每个月应当偿还的款项更加清晰明确,但实际上所列明的数额高于按照合同约定应偿还的金额。金融公司实际上利用另行签署还款计划书的方式暗中提高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对于这种情况,法官应当要求出借方对《还款计划书》与合同条款约定不一致的情况进行说明,并就《还款计划书》签署的新的利率标准的还款已经过充分的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予以认定。

  三、警惕出借方借用其他名义收取费用,变相提高用款成本。金融公司以其他名义收取的费用包括“承诺费”“管理费”“顾问费”等,大多数情况下,上述费用只是金融公司变相提高贷款收益的手段。在这种情况下港股杠杆,法官应当审查金融公司收取相关费用除合同有依据外,是否还提供了实质上的服务等事项。对金融机构收取的变相、不合理的费用法官应加以严格审查,以促进资金融通和实体经济的良性循环,有效减低企业的用资成本,助力营造稳定、透明、公开、可预期的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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